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林詹求妹
林榮健 林玲娟 林榮康 林淑芬 林玉書 鄭麗華 林育竹 林佳欣 楊鎮銘 楊美汝 楊美燕 楊淑惠 古 林勤妹 林蘭英 林春菊 林美華 林寳祥 林曾梅妹 林榮豪 林于棋 尤姿雲 尤姿媚 尤姿鈞 林秋蘭 林月華 林玉燕 林寶慶 林寶家 林寶火 梁正雄 梁富永 梁新寶 楊 梁秀英 張 梁連昭 鄔偉宏 鄔偉豪 鄔慧珍 梁秀鸞 吳堂煥 吳興銓 吳玉馨 陳 林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鎮銘、楊美汝、楊美燕、楊淑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楊連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32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阿炳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狀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阿炳之遺產,其法律性質自須合一確定,即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後,追加 陳林瑞珍 為被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楊連興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楊鎮銘、楊美汝、楊美燕、楊淑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炳於民國63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林阿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阿炳未留有遺囑指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楊連興於系爭遺產完成繼承登記後之105年5月2日死亡,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楊連興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詹求妹及林玲娟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榮豪及尤姿雲則陳稱:擔心分割後,各自土地應有部分將會被買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林詹求妹、林玲娟、林榮豪及尤姿雲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林阿炳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楊鎮銘、楊美汝、楊美燕、楊淑惠就楊連興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阿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衡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鎮銘、楊美汝、楊美燕、楊淑惠就楊連興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阿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繼承人林阿炳上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炳之遺產明細│├──┬────┬───────┬──────┬─────┤│編號│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不動產│桃園市中壢區中│80/432│由兩造依附││││興段712地號土││表二所示應││││地││繼分比例取│├──┼────┼───────┼──────┤得。││2│不動產│桃園市中壢區中│80/432│││││興段727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玉芳│1/80│├──┼────┼────┤│2│林詹求妹│1/400│├──┼────┼────┤│3│林榮康│1/400│├──┼────┼────┤│4│林榮健│1/400│├──┼────┼────┤│5│林玲娟│1/400│├──┼────┼────┤│6│林淑芬│1/400│├──┼────┼────┤│7│林玉書│1/80│├──┼────┼────┤│8│鄭麗華│1/240│├──┼────┼────┤│9│林育竹│1/240│├──┼────┼────┤│10│林佳欣│1/240│├──┼────┼────┤│11│楊鎮銘│1/320│├──┼────┼────┤│12│楊美汝│1/320│├──┼────┼────┤│13│楊美燕│1/320│├──┼────┼────┤│14│楊淑惠│1/320│├──┼────┼────┤│15│古林勤妹│1/80│├──┼────┼────┤│16│林蘭英│1/80│├──┼────┼────┤│17│林春菊│1/80│├──┼────┼────┤│18│林美華│1/80│├──┼────┼────┤│19│林寳祥│1/8│├──┼────┼────┤│20│林曾梅妹│1/48│├──┼────┼────┤│21│林榮豪│1/96│├──┼────┼────┤│22│林于棋│1/96│├──┼────┼────┤│23│尤姿雲│1/144│├──┼────┼────┤│24│尤姿鈞│1/144│├──┼────┼────┤│25│尤姿媚│1/144│├──┼────┼────┤│26│林秋蘭│1/48│├──┼────┼────┤│27│林月華│1/48│├──┼────┼────┤│28│林玉燕│1/48│├──┼────┼────┤│29│林寶慶│1/8│├──┼────┼────┤│30│林寶家│1/8│├──┼────┼────┤│31│林寶火│1/8│├──┼────┼────┤│32│梁正雄│1/56│├──┼────┼────┤│33│梁富永│1/56│├──┼────┼────┤│34│梁新寶│1/56│├──┼────┼────┤│35│楊梁秀英│1/56│├──┼────┼────┤│36│ 張梁連昭 │1/56│├──┼────┼────┤│37│鄔偉宏│1/168│├──┼────┼────┤│38│鄔偉豪│1/168│├──┼────┼────┤│39│鄔慧珍│1/168│├──┼────┼────┤│40│梁秀鸞│1/56│├──┼────┼────┤│41│吳堂煥│1/24│├──┼────┼────┤│42│吳興銓│1/24│├──┼────┼────┤│43│吳玉馨│1/24│├──┼────┼────┤│44│陳林瑞珍│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