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猶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仍於同日16時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0時51分許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某時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各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59日確定,並各於96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8毫克,惟慮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