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同路與和四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里鎮○○路由東往西駛出左轉和平東路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前行,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第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 黃揚順 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9年1月26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復於99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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