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七之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及其上同段建號八七八、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婚後不但浪費金錢且家庭開支全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為維持家庭圓滿,雙方於民國94年4月30日協議於簽立切結同意書後一個月內,將被告所有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7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及同段第8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5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均由原告代為清償。惟原告已依約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並要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謂有據。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