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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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債務人 徐正芬徐麗英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防杜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11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7408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舒眠室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民國100年1月至4月平均薪資,見本院卷第15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萬56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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