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劉忠信
劉中秋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上訴人 陳德賢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係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6,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6頁),嗣於二審中再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變更為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當時我們也不清楚地上房屋要如何變更稅籍登記,且爺爺的繼承人分散在各處,我要找他們拋棄繼承,所以才會拖延。
2、當時簽約出賣的標的物是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面的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簽約時,並不知道門牌號碼,是在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才確認門牌為志光街2巷3號。
3、系爭房屋原來有水錶,但因一直都沒有人在住,所以就被 劉三寶 將水錶牽去用,至於用電,我們有去聲請,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繳交基本電費,所以又被廢止。水電的部分在93年就已經裝設完畢。
4、被上訴人是為了尾款不付,才畫設計圖,要蓋學生宿舍,被上訴人並沒有這麼多的損失,被上訴人是事後才要蓋學生宿舍。系爭房屋只有13坪左右,可以隔成2間,租給學生每月1間房間大約可租3,500元,2間可以租7,000元。
㈡、聲明:
1、上訴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三人1,206,00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人3,826,00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被上訴人陳德賢於92年8月中旬與上訴人黃春榮接洽土地房屋買賣事宜,上訴人黃春榮於92年11月初出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2年10月31日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表示上訴人其所持有土地為東華大學特定區之住宅區將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雖然目前都更尚未完成,但是可以依區域計畫法即74年11月16日以前舊有房屋更新計畫法為依據更新土地上舊有之建築物,而本件房屋係於39年及53年建造完成,所以本件房屋完全符合舊有房屋更新之條件。
2、基於上述條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黃春榮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陳啟參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房屋賣買契約書,其中第10條特約事項中特別約明:⑴乙方須將水、電理清,並負責將水、電用戶名稱辦理更正為甲方名義(由甲方指定)。未保存登記房屋須一併辦理移轉。上訴人黃春榮同意並簽約,被上訴人陳德賢當場依約付訂金60萬元,並於93年1月2日再付200萬元整,共計260萬元,上訴人黃春榮雖於93年1月5日將土地過戶被上訴人指定人在 陳德生 、 林麗鳳 、 陳信儒 、 張吉宏 、 葉國芬 五人名下,但未依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同時將水、電及房屋過戶在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德生名下,陳德生於00年0月00日寄郵政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但上訴人黃春榮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本件房屋所有人不是上訴人黃春榮所有,係訴外人 劉清富 等兄弟5人所有,於是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寄郵政存証信函要求將房屋過戶,但劉清富等5人聲稱該房屋是其父親 劉朝來 遺留下來之祖產,是他們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繼承,不是上訴人黃春榮所有。而上訴人黃春榮當初在買賣房子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他們兄弟姊妹5人同意授權,證人劉清富在原審出庭作證時亦表示他們兄弟姊妹對黃春榮買賣房屋一事毫不知情。而且上訴人黃春榮直到96年12月12日才完成房屋稅籍辦畢移轉登記,中間已拖延3年11個月,但水、電部份迄今未完成過戶事宜,經被上訴人查訪得知本房屋水、電已於93年3月1日由上訴人之一劉中秋私下遷移供予他人使用,由上述可知上訴人等三人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3、系爭買賣標的房屋於39年1月建造時,面積為34.7平方公尺,53年1月另再增建3間面積為54.5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4間共計125.5平方公尺,上述建築物興建的時間均在74年11月16日實施建築管理法以前故屬合法房屋,此有96年11月26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証明書、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9年2月4日(99)壽豐鄉建字第0990002233號壽豐鄉未實施都巿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為憑。依據前述花蓮縣政府函文可知,本房屋依據建築物法第9條1項之「新建」、第3項之「改建」及第4項之「修建」均得為之,與已辦理保存登記(已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物並無任何不同。雖然壽豐鄉公所核發建築物完成證明書所載面積為49平方公尺,但在92年12月22日簽約時,以及96年1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上訴人劉忠信賣給陳德生買賣面積契約上清楚標明1樓面積為125.5平方公尺與花蓮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完全一致,證明本件房屋興建完成係於74年之前,所有面積為125.5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以125.5平方公尺來設計改建或修建房屋,並無不合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自東華大學成立至今已十餘年,附近所有房屋修建、改建均依照74年11月16日未實施都市計畫法之前面積修建、改建,原審法官曾於98年9月25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系爭房屋座落處距離東華大學側門騎機車2分鐘即可抵達,並佐以報紙報導東華大學宿舍供不應求之情況,定然可將學生宿舍全數順利出租。雖然99年2月4日陳德生向壽豐鄉公所提出建築物完成證明書時只剩49平方公尺,但試想,自92年12月22日至99年2月4日共歷經6年多不下數十次的颱風、地震、大雨洗刷,木頭磚造房屋經不起連續摧殘,進而不斷倒塌,只剩下49平方公尺,但實際房屋建造的地基、地板都還清晰可見,要不是因上訴人之延誤、迄今未能依照契約移交水、電及房屋而致使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修建房屋,因此,所有被上訴人損失概由上訴人等負責。
4、根據98年9月25日原審曾到現場會勘,雖然上訴人黃春榮曾對該系爭房屋面積49平方公尺提出質疑,但原審仍依據花蓮縣政府74年11月16日公布的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築法,認為該系爭房屋建造及設籍繳稅皆在39年和53年,而當時該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5平方公尺且均在74年之前已建造繳稅,故適用花蓮縣政府74年11月16日公布的壽豐鄉未實施都巿區域計畫前建築法,證明該系爭房屋125.5平方公尺屬於合法房屋,且該系爭房屋可依據建築法第9條第1項之「新建」、第3項之「改建」及第4項之「修建」均得為之,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無任何不同。故被上訴人依據
125.5平方公尺設計規劃學生宿舍出租,實屬合理。
5、水、電錶部分:兩造雙方是在92年12月2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10條特約事項第1項清楚約定乙方須將水、電錶釐清,並負責將水、電錶用戶名稱辦理更正為甲方名義(須由甲方指定)。當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該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並使用水、電錶,故被上訴人才要求須將水、電錶一併過戶,但上訴人黃春榮迄今並未依照契約過戶水、電錶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一 劉仲秋 竟於93年3月1日將水、電錶以3萬元代價遷移至隔壁劉三寶使用,違反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原審亦曾於98年9月25日至現場勘查該房屋,現場未見有水、電設備、亦未見自來水錶。此可證明上訴人黃春榮聲稱93年水、電已經過戶完畢,所言不實、違約事實明顯。
6、退而次之,如依照壽豐鄉公所99年2月6日測量該系爭房屋面積為49平方公尺,經設計規劃後可興建5間學生宿舍。以5間學生宿舍計算:5間×5000元/每月租金×60個月=1,500,000元,加上要新申請電錶及設備、自來水錶及設備,被上訴人損失至少超過1,700,000元以上,遠比房屋尾款1,206,000元還要多。因此,不管該系爭房屋面積是以125.5或49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損失都遠遠超過其請求之1,206,000元。
故被上訴人主張求償金抵銷尾款。
7、系爭建物改建只需要半年時間。又東華大學附近學生宿舍長期供不應求,投資報酬率9.25%又位居全國之冠,而位於志光街的本件房屋距離東華大學只有2分鐘,定然可將已建好的學生宿舍全數出租為是。若當初上訴人黃春榮依照契約將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則迄今學生宿舍出租的獲利遠遠超過未付尾款甚多,況且自始至終其所有責任接歸咎於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造成。
㈡、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78-2
41、78-740、78-741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合併為東華段3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第1期款2百萬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林麗鳳、陳信儒、張吉宏、陳德生及葉國芬等人,並交付坐落其上之建物後(即門○○○鄉○○村○○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26,000元,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三人1,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其先位聲明不成立,則備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其卻遲延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導致其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宿舍出租,致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即以租金之損失作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催告不合法,其主張解約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參本院卷第131頁及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92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826,000元。
㈡、上訴人已依約於93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麗鳳、陳信儒、張吉宏、陳德生、葉國芬等5人共有。
㈢、被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260萬元。然依照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的尾款是1,226,000元,惟請求金額減縮為1,206,000元。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第2項「一併移轉」指的是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移轉給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的人,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係於96年12月12日方移轉予陳德生。
㈤、系爭契約約定「移轉完成付清餘款」及特約「未辦保存房屋一併移轉」。
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0條第1款被上訴人水電用戶名義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
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主要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06,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訴外人陳德生,是否發生給付遲延的情事?若是,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的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沒有依約辦理水電用戶名稱變更等情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來拒絕上開尾款?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遲延損害抵銷上訴人請求的價金尾款是否有理由?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06,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訴外人陳德生,是否發生給付遲延的情事?若是,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的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25號、94年臺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移轉完成,付清餘款」,另第10條特約事項第2項亦約定之「未辦保存房屋一併移轉」(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且該項約定係指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須一併將稅籍資料移轉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復對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麗鳳、陳信儒、張吉宏、陳德生、葉國芬等五人共有,嗣於96年12月12日方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予陳德生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地先後移轉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之交付,顯已屬於給付遲延,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阻撓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劉清富(即上訴人劉忠信、劉中秋之伯父)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並非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其後上訴人尚須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事宜,方得將稅籍資料移轉,且被上訴人並無阻撓系爭房屋移轉稅籍資料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此時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經查,系爭房屋屬於合法建築物,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係欲加以改建及修建成學生宿舍,則衡諸花蓮縣政府先以99年2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90016104號函(見原審卷第201頁)說明:「旨案函查位於本縣○○鄉○○村○○街○巷○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經原所有人出賣予他人,但稅籍資料未隨同移轉,則該建物是否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無法進行修繕、翻修案,應先行確認是否屬領有本府核發使用執照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合法建築物證明,如屬前揭則依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3項改建及第4項修建之規定辦理並應…」等語;該府復以99年8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90132834號函說明:「…則該建物是否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無法進行修繕、翻修案,應先行確認是否屬領有本府核發使用執照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合法建築物證明,如是,則可依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3項改建及第4項修建之規定辦理,如非(屬合法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物,則應依據建築法第31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申請補辦建照、使照成為合法建築物後續辦改建或修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欲就系爭房屋改建或修建,必須取得該屋之稅籍資料,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其未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屋改建及修建成學生宿舍等語,堪予採信。
㈤、又有關合法房屋認定原則,授權由建築物所在鄉、鎮、市公所予以實質認定,系爭房屋經壽豐鄉公所於99年2月8日實地勘查測量建物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並開具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9年8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90145189號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9年8月16日壽鄉建字第0990012808號函及所附相片2幀、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53、56、58、59頁)。是以系爭房屋若欲改建或修建,如依照壽豐鄉公所99年2月6日測量結果,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49×0.3025=15坪,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㈥、被上訴人就其欲改建系爭房屋為學生宿舍等情,業據提出設計圖(見原審卷第45、46頁)、工程明細表、修繕工程計畫、平面圖、立面圖(見原審卷第113-117頁)等為證,且有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之之財力證明(共10,500,000元,見原審卷第213-214頁),且上訴人黃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上訴人買之前有說要蓋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堪認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房屋將之改建為學生宿舍之計畫,僅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而未能實行。再依被上訴人最初所提之設計圖(見原審卷第45-46頁),其於92年11月25日即已找人繪製設計圖,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改建系爭房屋計畫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只有13坪左右,可以隔成2間,租給學生每月1間房間大約可租3,500元,2間可以租7,000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改建只需要半年時間,面積為49平方公尺,經設計規劃後可興建5間學生宿舍,每月租金5,000元,並可全數出租等語。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坐落處距離東華大學側門騎機車約2分鐘即可到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再佐以報紙報導東華大學宿舍供不應求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被上訴人若按計畫將系爭房屋改建成學生宿舍,定然可全數順利出租為是。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改建只需要半年時間,面積為49平方公尺,經設計規劃後可興建5間學生宿舍等語,本院認為若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依被上訴人之計畫,系爭房屋修建成學生宿舍預定半年可完工,可興建3間學生宿舍(每間以5坪計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每間3坪並不符合需求),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起即可開始出租,算至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係於96年12月12日方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名之陳德生止(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後,有阻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此之後被上訴人即可處分使用),再衡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東華大學附近宿舍出租資訊及上開報導(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以及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約為3,500元之主張較適當等情,認被上訴人若順利興建學生宿舍,其收益最多當有430,500元(3×3,500×41月【即遲延3年11月-施工期6月】=430,500)之譜,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可收益金額在430,500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從而,衡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金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失之利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沒有依約辦理水電用戶名稱變更等情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來拒絕上開尾款?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附隨義務之違反,苟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債務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同時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須將水電理清,並負責將水電用戶名稱辦理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指定)」,就此項約定事項,核其性質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主義務在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兩造對於水電理清一事並未約定期限,上訴人於訂約後固曾於93年2月間委託合錩水電工程行至系爭房屋內裝設新電錶,並以被上訴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德生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用電申請等情,有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及合錩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又依上開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顯示,電錶於93年2月新設,93年7月20日即終止契約,迄至95年7月10日止,該電錶已廢止2年;又原審亦曾於98年9月25日至現場勘查該房屋,現場未見有水、電設備、亦未見自來水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幀可稽。衡諸上情及迄96年12月12日上訴人方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予陳德生等節,上訴人主張93年水、電已經依約過戶完畢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顯未完成水電理清之附隨義務,而該附隨義務之違反,並不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尾款,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遲延損害抵銷上訴人請求的價金尾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然有1,206,00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屬金錢債權,自得主張與其應付之價金相互抵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206,000元,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430,50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775,500元(1,206,000元-430,500元=775,500元)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775,5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7日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上訴人雖提出於97年1月17日以壽豐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號發函催告於函到1週內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遍閱全卷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何時送達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難謂有據。而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於97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該書狀於97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最遲於該日知悉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自其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係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此之前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5500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無就改判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