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華輔佐人魏楞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
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王瑞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王瑞華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因急診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於同年10月6日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併四肢無力及表達性失語症」等症狀,於104年11月3日再診斷為「急性雙側大腦血栓腦梗塞併表達性失語症」、四肢不全癱,出院時仍無法言語溝通及臥床,且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應不適合前往本院接受訊問,至出院後轉至敏盛醫院復健治療,又因再度中風導致癲癇發作而於105年1月12日再度入院治療,目前左側肢全癱,語言表達能力仍有障礙,仍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1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040003441號函、105年1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0291號函在卷可證,而經本院認被告身體狀況,無法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1日裁定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三、嗣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死亡乙節,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2515號函暨所附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卷第32至34頁),是認被告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繼續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