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月牙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月牙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月牙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月牙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易字第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6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等猶不知悔改,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6日凌晨約1時許,共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新竹縣新埔國民小學內,趁夜黑無人之際,由丙○○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為工具,攀爬上教室外面窗台後,再登上旁邊凸出平台,以所持用之月牙剪剪斷校內中正堂旁邊懸掛之電纜線
6段,約共120公尺,總重約20公斤,並交由丁○○收捲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負責變賣。嗣新竹縣新埔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內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3日約20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垃圾場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加長型月牙剪剪斷該垃圾場○○○鎮○○○○○路燈電線桿(新埔高幹84支13號、路燈編號16059)上之懸掛電線約54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再賣至桃園縣○○鄉○○路附近不知名資源回收場。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5時15分許遭警盤查時,為警在丁○○所駕駛之W2-643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自製加長型月牙剪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上開物品。嗣丁○○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黃俊明 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就前開竊盜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發覺電纜線、電線失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可資參酌: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偵1322偵查卷第13頁)。
㈡新竹縣新埔國民小學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5-17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偵1046偵查卷第35-38頁)。
㈤新埔鎮路燈維修成果表1紙及維修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
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相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7-49頁)。
㈦路燈電線桿蒐證照片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0-54頁)。
㈧並有扣案加長型月牙剪1支可按。
是認被告丁○○、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持扣案之月牙剪1支,剪斷新竹縣新埔國民小學所有校園內之電纜線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電線桿上電線竊取之,該月牙剪即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丁○○與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業據承辦員警黃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丁○○前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
1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易字第65
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6日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四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
獲,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被告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均求處1年2月,被告丙○○部分求處1年1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丁○○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扣案被告丙○○持以竊盜之月牙剪1支,為其與被告丁○○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三財物,及被告丁○○竊取犯罪事實四所示財物所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丙○○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等諭知罪、刑欄項下,均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雖為被告丁○○所有,惟非被告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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