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一人吳信穎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前有竊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傷害、賭博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因佔用淡水捷運站後方空地搭設攤位問題,與上址住戶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丁○○,並將丁○○壓倒於地上後徒手毆打之,使丁○○受有左眼框瘀腫擦傷二×一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耳上頭皮腫脹傷、右手背擦傷約一×○‧二公分、左肘瘀傷擦傷約二‧一公分、左手背擦傷約一×○‧三公分、右膝擦傷約二‧五×一‧五公分、左膝瘀傷擦傷二×二公分之傷害。適其時丁○○之母丙○○於一旁觀看,欲上前勸阻,並告以:「你(指戊○○)要打,打我好了」,戊○○不欲理會,隨手一撥,本應預見此一動作可能造成年邁之丙○○跌倒受傷,竟疏未預見,致丙○○於戊○○之撥擋過程中跌倒,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頭皮裂傷腫傷約四‧五×一×一公分、左肘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發生口角,有出手推丁○○,二人扭打在地等情,惟另辯稱:是丁○○先用腳踢伊才發生拉扯,且伊並未出手推丙○○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戊○○如何因搭設攤位問題爭執,進而壓制並毆打丁○○,丙○○於
勸阻過程,因戊○○隨手一撥而跌倒等情,迭據被告兼告訴人丁○○、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就相關情節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目睹上情之 郝明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丁○○、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字第88/333(丙○○)、88/334(丁○○)號診斷書各一份,及丙○○頭部受傷照片一幀(偵查卷第四三頁)在卷足憑。又依其上所載之求診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四分、五十六分,足見丁○○、丙○○二人確係因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被告戊○○間之爭執致受有右開傷害。
㈡至被告戊○○辯稱:係被告丁○○先用腳踢伊之腿部分云云,惟被告丁○○堅
決否認此節,而證人郝明遠於警訊中亦證稱:「該名男子(即被告戊○○)要搭棚子,丁○○不願意,引起口角,那名男子用三字經罵,並先出手打人::
:」等語(偵查卷十六頁背面),參以二人爭執,先以腳踢人小腿之情實不多見,而被告丁○○受傷之位置包括:左眼框、左眼結膜下、右側耳上頭皮、右手背、左肘、左手背、右膝、左膝等遍及全身之部位,與丁○○、丙○○二人所述係遭被告戊○○壓倒於地上毆打之情應可吻合(全身之背面抵地、面對被告戊○○),被告戊○○對此節雖避重就輕,惟亦供稱:「二人扭打在地」(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戊○○所受小腿部位之傷害,應係壓制丁○○之過程中與地面磨擦,或丁○○遭壓制後急於掙脫,以腳踢擊所致,尚無足影響被告戊○○傷害罪行之成立。又丁○○受傷部位多處,足直徵被告戊○○確有傷害之犯意。
㈢次查被告戊○○所辯:未出手撥擋丙○○云云,而證人在當地擺攤之戊○○友
人乙○○、甲○○亦附和其說,證稱:是丙○○踢到門檻(實為該處以水泥舖設之突起處)自己跌倒(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查:
⒈證人郝明遠於警訊中證稱:「::其母親丙○○欲上前勸架,遭那名男子用手一撥,頭撞到地上流血::」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⒉依丙○○受傷之照片(偵查卷第四三頁)觀之,其受傷之部位係後腦部,則果
如證人乙○○、甲○○所述,丙○○係趨前勸架時因地面不平而絆倒,則其情形應是前傾,受傷之合理位置應係臉部或前額,豈可能反傷及後腦部?衡諸上情,告訴人丙○○、證人郝明遠所述係因戊○○之撥擋動作,致丙○○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致腦部後方位置受傷乙節,自屬較為可採。
⒊經本院隔離訊問乙○○、甲○○二位證人,渠等二人就丙○○跌倒時,戊○○
之相關位置所述尚非一致,乙○○證稱:「::丙○○撞到門檻(即水泥突起處), 高某 離她四、五公尺」,而甲○○則證稱:「::是丙○○靠到戊○○(旁邊),要他(戊○○)打她(丙○○),她自己撞到門檻(即水泥突起處)跌倒,高某未用手揮她,他們二人靠很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乙○○所述顯有偏坦戊○○之處,其所證實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再依當時客觀之情事觀之,被告戊○○將丁○○壓倒在地,丙○○趨前欲制止
乙節,此為上揭在場之人所共認,則一旦丙○○靠近戊○○至相當程度時(甲○○證稱二人很靠近),必然妨害戊○○之動作(繼續毆打或離去),戊○○欲排除此妨害,直覺的反應應是隨手一撥,至此一撥擋之動作,不論有無觸及丙○○,因爭執現場確有突起處,丙○○因之後退撞及不平處,重心失穩而跌倒、受傷,與被告戊○○之撥擋動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另告訴人丙○○雖堅稱係因戊○○用手撥擋而跌倒,未觸及突起處,然戊○○
隨手一撥,力道應不致太大,此亦丙○○所是認(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體重六十一公斤之丙○○竟因此即重心不穩跌倒,可能性非大,是乙○○、甲○○關於丙○○碰到突起處而跌倒部分之證詞,應非憑空杜撰,尚堪採信,而丙○○因係背對該突起處,且事後即暈厥送醫,是究竟足後跟有無碰及突起處而跌倒,亦非告訴人丙○○所能明確知悉,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難遽採丙○○主觀之指訴,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以手撥擋丙○○,本應預見年邁如丙○○者,可能因其撥擋動作而跌倒成傷,竟疏未預見而撥擋之,致丙○○跌倒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戊○○於毆打丁○○之際,告訴人丙○○突然趨前,戊○○為排除干擾,僅係隨手一撥,竟導致丙○○跌倒成傷之結果,應非其本意,此由丙○○於偵查中指稱:「:我上前要制止他,但『高』當時不是要打我,不小心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就跌倒受傷」(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所稱:戊○○本欲再打丁○○,伊跌倒暈睡,有聽人說「跑了」(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觀之,足見其因丙○○跌倒成傷之意外,致使中止續毆丁○○之原意而情虛逃逸,益徵被告戊○○確係疏未預見丙○○之受傷結果。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已就該等被告戊○○撥擋丙○○,致丙○○跌倒成傷之基本事實詳為敘述,並認定被告戊○○對丙○○傷害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僅漏未考量丙○○傷害之發生是否違反被告本意之因素,與本院認定之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基本事實自屬相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所犯前揭傷害、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其因攤位設立之細故竟毆打丁○○成傷,及盛怒下疏未注意年長者狀況致丙○○跌倒成傷之犯罪情狀、二位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犯後仍多所辯解,併其學識程度非高,本身亦為尿毒症之長期患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等各情,分別就其前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與戊○○徒手互毆,致戊○○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二處各約二×一‧五及二×二‧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刑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與戊○○互毆,腳踢戊○○成傷之情,辯稱:伊係純粹被打,跌倒在地等語。經查:關於本件應係被告戊○○先出手毆打被告丁○○,並將丁○○壓制地上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且以被告丁○○受有「左眼框瘀腫傷二×一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耳上頭皮腫脹傷、右手背擦傷約一×○‧二公分、左肘瘀傷擦傷約二‧一公分、左手背擦傷約一×○‧三公分、右膝擦傷約二‧五×一‧五公分、左膝瘀傷擦傷二×二公分」之傷害,與被告戊○○僅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二處各約二×一‧五及二×二公分」之輕微傷害相較,二者受傷情形實屬懸殊,被告戊○○顯然完全居於上風,被告丁○○所辯純係戊○○之單方攻擊行為,衡諸客觀事證,應較公訴人所認定之「互毆」更符實情。而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觀之,一方欲以強制力將他方壓制於地面,其身體亦難免與地面磨擦而生輕微之挫裂傷,此於腿部發生之機率尤高,是被告戊○○之小腿挫裂傷是否確為被告丁○○之行為所致,已堪存疑,況以被告戊○○將被告丁○○強壓地面,毆擊頭、眼等多處部位,常人的反應自是全力掙脫(被告丁○○受有多處擦傷,應係欲擺脫壓制而磨擦地面所致),縱於掙扎過程踢及被告戊○○之小腿部,亦屬被告丁○○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依戊○○之受傷情形觀之,應認被告丁○○之防衛並無過當之處,尚難遽令其負何傷害罪責,依法自應就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