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捌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82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袋毛重2.0570公克,淨重1.82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1.82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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