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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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往廣福街方向直行,途經廣福街68巷2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古秀香 於該處跑步穿越。被告陳昱璋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古秀香,致告訴人古秀香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幹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踝骨折等重傷害,於112年4月11日急診住院後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於112年5月10日複診時仍須乘坐輪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古秀香告訴被告陳昱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