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震熊與告訴人 陳志強 及 蔡怡雯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林震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16分許、同年8月13日晚上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轉角處,持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陳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及油箱蓋;於同年8月3日晚上9時46分許,破壞告訴人蔡怡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及油箱蓋,並將鐵釘及水加入該機車油箱內,致其等之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志強及蔡怡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志強、蔡怡雯告訴被告林震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強、蔡怡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未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把及鐵釘數個,雖為被告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陳志強、蔡怡雯機車之物,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屬被告所有,且該等器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