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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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通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通勝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內側車道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前時,欲右轉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詹欣潔 騎乘909-MX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右轉車道往新海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陳通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詹欣潔所騎乘上揭機車,告訴人詹欣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臉挫傷、臉、雙足踝、足及左手肘擦傷、左膝、大腿、肩挫傷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欣潔告訴被告陳通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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