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郭阿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花蓮企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花蓮企銀)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花蓮企銀)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15352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既已取得對聲請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