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黃進財 被告 李彥誠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判決,原告遲至判決後,於113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4日函送至本院,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