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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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理人 黃州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裕玲徐麗惠 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裕玲、徐麗惠、徐振傑、 徐蓮穗徐振翔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11,000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程序中調解成立,且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211,000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31,0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與聲請人訴之聲明相同,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631,059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調解成立金額既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聲請人可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向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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