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瑋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1時2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建華門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王*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與 潘佑晟 、 林錫龍 、 林子棋 、 劉啟聰 、 李勝睿 、鄭 旭芳 、 黃啟仲 、 洪啟斌 、 周秀絹 (按:起訴書均誤載為 周秀娟 )、 周嘉明 、 蔡月英 等人聯繫,並要求其等轉帳,致潘佑晟、林錫龍、林子棋、劉啟聰、李勝睿、 鄭旭芳 、黃啟仲、洪啟斌、周秀絹、周嘉明、蔡月英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不等款項至被告之郵局、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佑晟、林錫龍、林子棋、李勝睿、洪啟斌、周嘉明、蔡月英、被害人劉啟聰、鄭旭芳、黃啟仲、周秀絹(按:後2人均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其等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依自稱「 楊文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指示,將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名為「王*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依「楊文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其指定之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因為對方說我信用不良、評分不足,貸款不會過,所以要幫我做資金流;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後來會變這樣;我不是持對方拿去亂用也沒有關係,只要借到錢就好的心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王*明」,及依「楊文綺」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其指定之密碼,嗣告訴人潘佑晟、林錫龍、林子棋、李勝睿、洪啟斌、周嘉明、蔡月英、被害人劉啟聰、黃啟仲、鄭旭芳、周秀絹有如前述之受詐欺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7人、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4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已足認定而無疑義。惟此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道他人係實行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他人之該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向第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使第三人將金錢匯入、轉入或存入該帳戶,再行提領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offence;或譯作前置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致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將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洗入嗣後取得之帳戶。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因此,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復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欺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至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
0號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下稱立法院秘書長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等資料供參,雖非無據,惟檢視本法之修法過程記錄,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修改,實係接受法務部欲修改立法理由的建議,而非立法院所公布經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有誤繕或漏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解釋分析,詳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四)依卷存被告與「楊文綺」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偵卷3第51-73頁),於108年6月18日,被告先向對方表示:「我銀行可能有被扣分比較不ok」,對方答稱:「你資料評估出來是能協助你」,並約定通話時間。2人以LINE電話通話後(通話內容不詳,下同),被告詢問對方:「如何呢‧‧‧」,對方答以:「正在幫你跟主管爭取」,其後2人再次進行LINE通話,對方於通話結束後,確認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影本,並謂:「證件影本上面寫只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其後2人復行通話,被告於通話後隨即傳送顯示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付便單據之翻拍照片等與對方,對方則致電被告,並提供名為「楊文綺」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按:衡情應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及表示:「你到時候有任何問題也都可以直接找我」、「不好意思名片剛好用完」、「你不能洩漏我個資呢」、「明天主管蓋章完會跟你說一聲」、「就是幫你趕今天件」等。於同年月19日,被告詢問借貸進度,對方回答:「最慢星期三」、「快的話星期二」;於同年月20日,被告詢問對方;「有收到了嗎」、「能不能有一個比較不好意思的請求」、「因為車貸我還沒繳打不過了」、「不知道能不能先跟你調錢」等,對方均以LINE對話與被告交談。於同年月23日,被告再次詢問進度為何,對方答以:「今天休假」,並以LINE電話與被告通話。
於同年月25日,被告傳送內容略為「您有一筆新臺幣存款100,000元入帳囉」之截圖與對方,對方隨後與被告進行通話,通話後,被告詢問:「哥不好意思‧‧‧我那個車款的部分今天能先處理嗎」,對方以LINE電話回應之。於同年月26日,被告又詢問對方:「有消息了嗎」,對方稱:「下午會好」、「6點」等, 嗣陳 稱:「快被代書氣死給我拖到現在」、「我在跟他對資料」、「晚上會到,等等會看一下車班」、「等等對完,確定車班跟你說時間」;待至同日21時37分許,被告再問:「有後續嗎」,對方復與被告通話。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傳訊對方「嘿哥」、「在嗎」、「我怎麼覺得我開始沒保障了」、「 綺哥 妳人呢」、「不要這樣搞我哥哥」、「現在是什麼狀況請問」、「不好意思請你看到主動跟我聯繫」等,及於該日、同年月28日多次致電對方,均未獲對方讀取訊息、回覆或回電,對方並於同年7月1日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室。
(五)承上,被告告知「楊文綺」其銀行信用狀況,需要金錢,並於108年6月19日至28日不斷密集詢問「楊文綺」辦理進度,可認被告確有資金需求而尋找借貸管道。其次,「楊文綺」以幫被告爭取貸款、叮嚀被告在證件影本上書寫只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等言詞,外觀上除與辦理借貸並無牴觸外,尚可能使人認為對方為符合公司規範或維護客戶權益,進行善意提醒,而可得信賴。且對方尚提供名為「楊文綺」之人的身分證正面之翻拍照片與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對外洩露其之個人資訊,用以取信被告其已揭露自身資訊,將負起相關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年僅22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曾從事之工作為修車、冷凍空調、送貨、殯葬業,及僅辦過汽車貸款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15、164、180頁),又汽車貸款與信用貸款有別,難以相提並論,是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信對方係承辦或代辦信用貸款之從業人員。此觀之本件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年紀均長於被告,其中多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人具備碩士學歷,而從事之職業則不乏有醫師、電子工程師、教師者(警卷1第8、21、39、60、73、88、115、133、148、157頁、警卷2第8頁),渠等既會受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出或匯出,益徵被告亦可能因所受教育及社會歷練有限,缺乏防範假借協助申辦貸款名義,行詐騙帳戶之實的相關知識或經驗,致輕信「楊文綺」之說詞,將其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配合該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者,雖被告坦承有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之款項入帳通知,而將該通知予以截圖並傳送給「楊文綺」,對方用LINE電話告訴伊因辦貸款條件不夠,信用不良、評分不足,貸款不會過,所以要幫伊做資金流動(本院卷第115、178頁),似意欲與「楊文綺」共同以製造金流之手段詐欺銀行提供貸款,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寄交中信帳戶時已有此計畫,且縱使有之,詐欺取財之對象實非前揭告訴人與被害人,毋寧被告於寄交提款卡與他人時,無從預知將有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可能因所謂製造金流手段而轉帳或匯款至其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另,儘管被告寄交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49元、25元(偵卷3第19、32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逕自推論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況據此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3第19、32頁),被告並非與「楊文綺」接洽後始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接近殆盡,且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認為即使借貸失敗,甚至無法順利取回該等帳戶的提款卡,只是蒙受徒勞一場、無法再使用該等物品,或需耗費時間、精力去辦理掛失或結清帳戶等個人損失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信、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未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未意識到其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或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應係受「楊文綺」欺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帳戶時尚未產生所謂的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掩飾、隱匿,而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實則其單純提供帳戶行為本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匯入之被│││被害人││││地點│(新臺幣)│告帳戶│├──┼────┼────┼─────────┼────┼─────┼─────┼────┤│1│潘佑晟│民國108│潘佑晟在臉書社團「│108年6月│臺南市新營│1萬5,000元│中信帳戶││││年6月26│DVW影視二手器材交│26日1○○○區○○路39││││││日9時33│易中心」,看到不實│37分許│之9號全家││││││分許│刊登之相機販賣訊息││超商轉帳│││││││,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致潘佑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2│林錫龍│108年6月│林錫龍在臉書社團「│108年6月│臺北市內湖│1萬5,000元│中信帳戶││││26日10時│DVW影視二手器材交│26日1○○○區○○路31││││││30分許│易中心」,看到不實│56分許│6巷56號1樓│││││││刊登之相機販賣訊息││統一超商瑞│││││││,而透過LINE與對方││和門市轉帳│││││││聯絡,致林錫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3│林子棋│108年6月│林子棋在臉書社團「│108年6月│透過玉山網│1萬5,000元│中信帳戶││││26日某時│DVW影視二手器材交│26日11時│路銀行轉帳││││││許│易中心」,看到不實│20分許││││││││刊登之相機販賣訊息│││││││││,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致林子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4│劉啟聰│108年6月│劉啟聰在臉書社團「│108年6月│臺中市 太平 │1萬元│中信帳戶││││26日某時│DVW影視二手器材交│26日1○○○區○○○街││││││許│易中心」,看到不實│58分許│26住處透過│││││││刊登之相機販賣訊息││網路ATM轉│││││││,而透過LINE與對方││帳│││││││聯絡,致劉啟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5│李勝睿│108年6月│李勝睿在臉書社團「│108年6月│臺北市士林│1萬5,000元│中信帳戶││││26日11時│DJI大疆無人機交流│26日1○○○區○○路2││││││51分許│分享平台Taiwan」,│41分許│段31號統一│││││││看到不實刊登之相機││超商 至誠門 │││││││販賣訊息,而透過L-││市轉帳│││││││INE與對方聯絡,致│││││││││李勝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6│鄭旭芳│108年6月│鄭旭芳在PCHOME商店│108年6月│新竹縣竹北│1,720元│中信帳戶││││26日某時│街個人賣場,看到不│26日13時│市○○○街││││││許│實刊登之票券販賣訊│28分許│50號10樓之│││││││息,而透過LINE與對││7,透過網│││││││方聯絡,致鄭旭芳陷││路銀行轉帳│││││││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7│黃啟仲│108年6月│黃啟仲在臉書,看到│108年6月│新竹市東區│1萬5,000元│郵局帳戶││││26日9時│不實刊登之相機販賣│26日9時│光復路1段││││││20分許│訊息,而透過LINE與│57分許│595號轉帳│││││││對方聯絡,致黃啟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8│洪啟斌│108年6月│洪啟斌在臉書社團「│108年6月│臺北市信義│1萬5,000元│郵局帳戶││││26日某時│琴佳諾攝影同好會」│26日1○○○區○○路9││││││許│,看到不實刊登之相│20分許│號12樓,透│││││││機販賣訊息,而透過││過網路銀行│││││││LINE與對方聯絡,致││轉帳│││││││洪啟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9│周秀絹│108年6月│周秀絹接獲佯稱其姪│108年6月│臺中市南屯│20萬元│郵局帳戶│││(起訴書│18日9時│女之女子來電,向其│25日1○○○區○○路2│││││均誤載為│23分許│詐稱急需用款等語,│20分許│段61號合作│││││周秀娟)││致周秀絹陷於錯誤而││金庫商業銀│││││││匯款至指定帳戶。││行五權分行│││││││││匯款(按:│││││││││起訴書誤載│││││││││為轉帳)│││├──┼────┼────┼─────────┼────┼─────┼─────┼────┤│10│周嘉明│108年6月│周嘉明在PCHOME商店│108年6月│高雄市某處│2,280元│郵局帳戶││││26日某時│街個人賣場,看到不│26日9時0│之高雄銀行││││││許│實刊登之奶粉販賣訊│分許│ATM轉帳│││││││息,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致周嘉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商品貨款而受騙│││││││││。│││││├──┼────┼────┼─────────┼────┼─────┼─────┼────┤│11│蔡月英│108年6月│蔡月英接獲佯稱其朋│108年6月│新北市蘆洲│10萬元│中信帳戶││││25日15時│友之女子來電,向其│25日1○○○區○○街22││││││許│詐稱急需用款等語,│32分│5號蘆洲中│││││││致蔡月英陷於錯誤而││原路郵局臨│││││││匯款至指定帳戶。││櫃匯款│││└──┴────┴────┴─────────┴────┴─────┴─────┴────┘附表二┌──┬───────────────────┬─────────┐│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告訴人潘佑晟有轉帳│││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格式表(按:起訴書誤載為受理詐騙通報警│實│││示簡便格式表,下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佑晟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團「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告訴人林錫龍有轉帳│││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式表、告訴人林錫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實│││社團「DJIRonin如影研究社」(按:起訴││││書誤載為「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告訴人林子棋有轉帳│││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事實│││林子棋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團「DJIR-││││onin如影研究社」(按:起訴書誤載為「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被害人劉啟聰有轉帳│││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啟聰提供之交│實│││易明細、臉書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告訴人李勝睿有轉帳│││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實│││李勝睿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截圖(按:起││││訴書誤載為臉書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被害人鄭旭芳有轉帳│││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被害人鄭│實│││旭芳提供之交易明細、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按:│被害人黃啟仲有轉帳│││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實│││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啟仲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按:│告訴人洪啟斌有轉帳│││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實│││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啟斌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琴佳諾攝影同好會」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被害人周秀絹有匯款│││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秀絹(按:│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起訴書誤載為周秀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實│││收入收據(二)之客戶收執聯(按:起訴書││││誤載為交易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告訴人周嘉明有轉帳│││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嘉明│實│││提供之交易明細、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商││││品販售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告訴人蔡月英有匯款│││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月英│實│││(按:起訴書誤載為周秀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