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廁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10時許,甲○○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
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1、本院少年法庭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3、本院以97年度簡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與同案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徒刑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經與另二案(徒刑期間;①100年9月30日至108年
1月29日;②112年1月4日至112年2月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更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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