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紀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列之「隱匿其不法所得,」,予以刪除。
2.第5、6列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予以刪除。
3.倒數第2列之「至上開2帳戶」,補充為「至上開2帳戶(嗣均圈存抵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編號5待證事實⑴、⑵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均予刪除。
(三)增列證據:
1.被告林紀東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219頁)。
2.證人 陳紫珝 (原名 陳淵漵 )之警詢陳述、審判中證詞(本院卷第137-141、200-208頁)。
3.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影本(本院卷第144頁)。
4.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8、14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主張刪除起訴書有關洗錢罪部分之論罪(本院卷第2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