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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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機關擔任檢察官,對於相對人民國97年3月26日屏檢光人字第0970509752號考績(成)核定抗告人96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相對人前揭考績通知書、申訴書、相對人97年5月15日屏檢光人字第0970515015號函、再申訴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為證。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在案。故有關公務員遭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6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決定機關誤解「行政處分」之概念:目前實務,有關公務員之行政懲處,除「免職」外,其餘有關「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懲處,都不認為係人事案件之行政處分,實與法律及學理概念不符。按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即屬「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之「免職」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概念,因屬行政處分,而「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性質上,亦符合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要件,從而,「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亦應屬於人事事件之「行政處分」。然而,實務上,卻認為「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處分行為,不屬行政處分,令人費解。又公務員之司法救濟權遭到不當限制:依目前公務員復審制度之實務見解,公務員提起復審之要件,除復審標的為「行政處分」之外,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二項要件。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上述二要件之限制,目前上述二要件之限制,係緣自歷次大法官之會議解釋,而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其歷史背景,最早期我國對於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係採「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說,因此,國家得本於公權力單方限制公務員之權利,公務員不得有任何異議,但現今此種「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說,亦漸為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打破,初期解釋採保守態度,限於退休金請求權始可享有司法救濟權,之後,開放至「免職」處分,但「記大過」處分仍不允許,理由為「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但前述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要件,嗣後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漸次修正見解,即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允許申請復審。抗告人仍認為,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漸次放寬復審之救濟條件,然我國復審制度,立法機關並無「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限制要件,大法官何能創法加以限制。另考試救濟制度,不能取代或剝奪司法救濟制度:縱使公務員就其所受懲處,認為違法或不當,在考試制度上,我國創設「申訴」、「再申訴」制度,但無論係「申訴」或「再申訴」,均屬單純受理抗告人表達不滿之意見而已,受理單位並不具有司法審查功能,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因此,不能以我國已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為由,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提起「復審」,以阻礙公務員行使司法救濟權之途徑等語。然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公務員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情,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而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6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乙等,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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