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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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聖傑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聖傑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及法律之外部界限(6月以上、9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