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凱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凱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吳宗益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吳宗益」署押共肆沒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凱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記載為「因而於98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取得使用行動電話免付費之不法利益」等語為其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就取得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石凱元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所申請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吳宗益之署名,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續以上開門號撥打使用,因而詐得通信費2412元之行動通信服務不正利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偽造「吳宗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之上開申請書上偽簽「吳宗益」署名共4枚,並持之而行使,因而詐得上開SIM卡共2張之行為,其係以一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部分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既為被告石凱元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該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頑劣。被告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於竊得他人財物後,進一步以被害人身分證件向電信業者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並更進而利用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其行為實屬不該,迄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部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所取得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2412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之署押「吳宗益」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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