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隆
黃子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黃成隆、黃子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其中2台含燒錄器)、盜版圖書93本、硬碟1台、盜版光碟片9片,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
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三、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惟刑法第40條第2項(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按刑法第40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四、經查,本案被告2人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扣得之電腦主機3台(其中2台含燒錄器)、圖書93本、硬碟1台、光碟片9片,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復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況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案既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是無主刑之諭知,且本案被告2人是否確有上開法條所指之犯行,實體上並未經判決認定,亦未曾為證據之調查,則本案遭扣押之物如何能認為係「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無疑問。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其中2台含燒錄器)、盜版圖書93本、硬碟1台、盜版光碟片9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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