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世界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界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董事長丙○○及董事乙○○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申請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該項金額為如聲明第2項所示,核其聲明之數額雖有變更,惟僅原告計算統計資料有誤所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8月委請被告建置「認購(售)權證申辦系統」,雙方同意本系統第2期完成期限為96年2月16日。詎被告至96年9月仍無法完成前開系統,經原告限期通知均未改善,原告遂於96年8月27日通知被告,自96年9月28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並請被告依雙方所訂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約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25,000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212日),按第2次付款價額即225,000元之5/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38,500元(計算式:225,000×5/1000×212=238,500)。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本件係由三方(原告、被告、台灣微軟)協議,但因成本不符,經三方會議達成協議,第1階段驗收後由微軟公司給付差額450,000元予被告,被告始承接本專案。
被告完成第1階段後,微軟公司卻以原告軟體授權採購未到當初協議之金額為由,不給予被告約定之差額,造成被告財務困難,無能力開發第2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建置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未能依約如期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義務一事,已經寄發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依約辦理,故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合約且已通知被告等情,應屬可採。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統建置契約第9條規定:「…若違約方為乙方(即被告),致無法如期完成本專案之開發時,乙方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每逾一日尚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本專案開發進行階段價款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本合約。」則揆諸上開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該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以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微軟公司未支付差額,造成被告無力開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拘束原告,且依兩造契約,甲乙雙方僅本件原、被告,並無台灣微軟,故被告所言尚不足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52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為238,500元等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統建置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38,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