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次郎被告陳仲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次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次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陳仲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次郎、陳仲毅均不知警惕,緣陳次郎於100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莊金龍 住處前之空地,與莊金龍之弟即 莊金華 因故爆發口角,憤而與其弟即陳仲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次郎跑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空地撿拾掃把用之木棍作為工具,再返回上址,朝莊金華左側腰部揮打後,再由陳仲毅將莊金華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莊金華之臉部,致莊金華受有右側眼球結膜下出血、右下眼瞼瘀血、右手腕內側瘀血、左側腰部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莊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次郎、陳仲毅均同意將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華、莊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言詞陳述,與 邱美蘭 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等,詳及下述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仲毅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人受傷之情,已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莊金龍結證屬實,且有衛生署花蓮醫院(100)花醫字第1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陳仲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二、訊據被告陳次郎固坦承案發當天,告訴 人甫 騎乘機車抵達上開莊金龍住處時,其即轉知告訴人,警察上門查訪欲找尋告訴人一事,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並未持木棍打傷告訴人,伊係將陳仲毅與告訴人拉開 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次郎發生口角,旋遭被告陳
次郎持返回住處拿取之木棍揮擊成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金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受有如事實欄等傷害乙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告訴人身受多處傷害,其中左側腰部瘀血之傷勢,與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參互以觀,衡諸常情,顯非徒手毆擊可致,經比對告訴人及莊金龍所證被告陳次郎持木棍揮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核與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吻合,足證被告陳次郎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持木棍揮擊告訴人左側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腰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明確,堪認被告陳次郎有與被告陳仲毅共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無訛。㈡證人 謝汶芸 證稱:伊當天有與陳次郎同至上開莊金龍住處聊
天,並目擊陳仲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伊與陳次郎站著聊天,二人相距僅一步之遙,因背對著陳仲毅,沒有看到陳仲毅與告訴人打起來之情形,聽到聲音時才回頭看,陳次郎就去把陳仲毅、告訴人拉開云云,對照隔離訊問之被告陳次郎所言:「她(指謝汶芸)坐在圍牆上,我在路邊,她就坐在莊金龍對面,莊金華被打的時候,謝汶芸就跳起來,走到馬路旁邊看,可能是嚇到,她就在那邊看,與毆打現場距離約3公尺遠,我那時候在旁邊,被告陳仲毅打莊金華約20秒後,我才衝過去,還沒有衝過去的時候,我是站在路邊,跟謝汶芸不同位置,我是站在靠近我家那邊的馬路上,她是在另外一邊,我們相隔有一段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82、84頁),證人謝汶芸所證關於告訴人遭毆傷之過程,與被告陳次郎所云出現重大歧異,僅關於被告陳仲毅毆打告訴人部分,內容相同,顯見證人謝汶芸所指被告陳次郎並無持棍揮傷告訴人之情,咸屬迴護之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陳次郎認定之依據。
㈢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莊金華診斷證明書傷是如何造成?
」,被告陳次郎雖答以:「他身上的傷應該是跟他太太打架受傷的。」云云,然證人邱美蘭證稱:伊與告訴人僅有口頭吵過架,沒有打過架,案發當日接近晚上時,伊與告訴人曾吵架,當時告訴人之叔在場,陳次郎知悉此事可能是聽告訴人之叔講的等語,且被告陳次郎當日確有與告訴人之叔喝酒,為其所不諱言(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但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㈣關於本件案發時間,證人莊金華、莊金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翻
稱係100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惟衡諸其等分別於100年3月24日、26日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以其等於警詢時指陳之案發時間(即100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較為可採。被告陳仲毅雖執此而謂證人莊金龍所述不實,惟供述證據縱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事實審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次郎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陳次郎、陳仲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次郎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進而與被告陳仲毅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且陳次郎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陳仲毅則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陳次郎犯罪所用之木棍,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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