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朱立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伊之員工,自民國59年起獲配住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眷舍(下稱系爭宿舍)。伊於94年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就系爭宿舍辦理騰空標售,並於95年2月間呈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7點審核准後,乃於95年3月23日以林秘字第0951760292號函發給被告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伊 發現被告於89年、90年間出國離臺、居留美國,致居住系爭宿舍未達183日,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被告即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所規範之合法現住人,被告既合法現住人,自無權依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領取補助費150萬元。伊乃於97年3月21日以林秘字第0971760304號函撤銷前揭95年3月23日林秘字第0951760292號函。伊既已撤銷同意核准撥付15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15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著有解釋。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勻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83號裁定可參)。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42年間服務於被告,並於59年起配住系爭宿舍。原告於94年因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就系爭宿舍辦理騰空標售,而於95年3月23日以林秘字第0951760292號函核准發給被告一次補助費150萬元,嗣又以被告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所規範之合法現住人為由,於
97年3月21日以林秘字第0971760304號函撤銷前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屬公法上決定,性質上均為行政處分。準此,原告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所領取之150萬元之補助費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為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補助費150萬元,核屬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