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49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晚上9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交岔口欲右轉重慶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重慶南路,致撞及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於橫跨重慶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擦傷、右足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李宜 ││││靜發生車禍之經過│├──┼───────────┼────────────┤│2│證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區診斷證明書│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殊未│││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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