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鐘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五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票號IU000六一七號、附第二至五期之息券),准以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十萬元(面額為十萬元之債票一張,票號IU000六一七號,附第二至五期之息券)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償還日期,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提存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