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並未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清算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8年3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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