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具保人張連發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張連發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之姓名為「張連發」,其戶籍址為嘉義縣東石鄉頂揖村灣子埔二十九之五號,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地址為桃園市○○街一百零八號三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雖本件執行檢察官有向具保人之陳報地址寄送本件執行通知傳票,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然觀之送達回證之送達人姓名係載「張『建』發」,要非本案具保人之姓名,而於該傳票上註記事項為「請偕同『 魏俊清 』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語,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惟本案被告姓名為「甲○○」而非「魏俊清」,是上開記載顯然有誤,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亦未對具保人之戶籍址送達,亦有電話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是綜上所述,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