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唯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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