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廖緒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2年5月3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陸續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6年2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9,557元之
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205,79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積欠如起訴狀所載金額等節不
爭執,然以希望原告再予協商還款機會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表示不爭執(見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未能與原告成立協商,自不得據之為
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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