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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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裝富 ,在屏東縣東港鎮漁港附近,因其友人 李明和 及綽號「 劉備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乙○○等四人告知遭 李億順 、 李岡衛 、 鄞琦亮 及 楊國靈 等人辱罵,乙○○等四人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找尋李億順等人報復, 嗣彼 等於東港鎮菜市場前附近之界揚便利商店前,遇楊國靈所駕駛搭載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等人即駕車緊追在後,楊國靈等人因恐遭乙○○等人所乘車輛追及而有不測,乃加速駕駛欲脫離其追逐。乙○○等四人明知高速追逐足以導致車禍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縱高速追逐導致事故發生,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彼四人本意之心理,共同本於追及後,欲將楊國靈等人殺死之決意,推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不等之速度,沿途追逐楊國靈所駕駛之小客車;乙○○、丙○○並在追逐途中,以閩南語「幹你娘」等語咒罵;楊國靈等人因遭乙○○等四人緊追不捨,乃同以高速逃逸,乙○○等人仍不罷休而緊追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廿五分許,楊國靈所駕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丹榮路口時,因車速過高,轉彎失控,而直接衝撞該處民宅之水泥護欄,致自用小客車車身全毀,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有一人飛出車外,另二人受傷夾於車內,無法動彈,楊國靈則受傷夾於駕駛座。乙○○等四人隨後追逐至事故現場,均立即下車,親眼目睹車禍慘狀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竟阻止路人施救,乙○○、甲○○、陳裝富另將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中,尚夾於車內之二人拖出車外(另一人車禍發生時,已飛出車外),並對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三人予以踹踢,陳裝富另持木板擊毀車身已全毀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丙○○另持信號槍在場觀望警戒,四人皆無任何中止犯行之舉止。嗣李億順終因車禍及被踹踢致胸、腹部創傷,導致兩側氣、血胸,大量內出血而快速休克,當場死亡;李岡衛亦因車禍及被踹踢,致頭、胸、腹部創傷,導致心臟破裂,當場死亡;鄞琦亮則因車禍及被踹踢,致頭、胸及腹部受創,導致下行主動脈挫斷、破裂,亦當場死亡;楊國靈(未被拖出車外)則因車禍致多重骨折,失血過多,呈休克狀態。嗣因乙○○等人,聽聞在場目睹之路人擬報警處理,始駕車逃逸,楊國靈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乙○○、甲○○、丙○○以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陳裝富,共同推由乙○○駕駛WL-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不等之速度」,沿途追逐楊國靈所駕駛之小客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係以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之高速,駕車追逐楊國靈所駕駛小客車之證據,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採信證人 李振興 所為「……被告等人踹完後,就開車走了,被告等人走後,有人摸死者心臟還在跳,但救護車來後,三人都已死亡了……。」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似謂上訴人等踹完離去後,被害人李億順等人心臟還在跳,尚未死亡。但原判決 嗣又載 稱:「被告等人於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等三人受傷後,非但阻止他人施救,並對之加以踹、踢,直至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等人死亡為止」(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四行),則謂上訴人等係將被害人李億順、李岡衛、鄞琦亮踹、踢至死亡為止,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又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原判決既載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足取」(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第十頁第一、二行),卻又將上訴人丙○○、甲○○均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均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