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華高級商職業進修學校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私立學校法第87條規定,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完成調整,並俟98年4月21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實施修正。上開財團法人於99年5月12日召開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完成修訂如附件所示就捐助章程,並經教育部於99年5月24日,以部授教中(四)字第0990572104號函核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董事長,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再查聲請人主張上述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私立學校法第87條規定,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完成調整,並俟98年4月21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實施修正。該財團法人於99年5月12日召開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完成修訂,並經教育部於99年5月24日,以部授教中(四)字第0990572104號函核定在案等情,亦據提出99年5月12日第15屆第10次董事會紀錄、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之新舊條文對照表為證。經核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並不如私立學校法所規定完備,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與上述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並符合修訂後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