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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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本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酌)。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係抗告人為避免遭第三人 邱曉瑩 以其對抗告人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遂與相對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實際上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該抵押權設定乃無效法律行為,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已先後依其抵押債權,向本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訴訟事件,其皆無法於訴訟中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俟該案宣判時抗告人亦將提出判決結果以證明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其出資所購買予其子 黃庭 。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時,曾約定由抗告人返還該不動產之價款新台幣761萬予相對人,故設定抵押權新台幣650萬予相對人以供擔保。惟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拒絕清償該債務,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並謂另待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之判決結果,可證明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惟迄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復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則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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