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登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99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龍來餐廳,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TU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13之12號旁,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 陳彥頷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5091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不穩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將其送往彰化市秀傳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3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登財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並駕駛上揭車輛上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伊認為檢驗值偏高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自99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彰化市○○路龍來餐廳,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家中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且被告經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33MG/DL(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1紙在卷可稽,其逾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經警委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3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