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年1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註:上開本票雖記載到期日96年6月10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不應認本票無效。),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本票係號稱黑道之第三人逼迫抗告人為男友之安危而簽發,當時抗告人已向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在案,而當時相對人並非黑道兄弟之委託人,茲今充由相對人以本票持有人自居而提出本件本票之裁定,故相對人並非合法持有人,且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本件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自96年6月15日迄今未向抗告人提示,事隔近3年突逕向法院為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陳稱其簽發上開本票係遭第三人逼迫,相對人並非合法之執票人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自96年6月15日迄今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一節,經查上開本票票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有提示請求付款之義務,惟依前揭說明,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