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訴訟救助事件),並於同日所具抗告狀亦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入中低收入戶,未必達到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5年9月5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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