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尚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尚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尚武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起至12時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飲用6、7杯高梁酒後,與友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卡拉OK店唱歌,嗣因在該卡拉OK店門口與他人發生衝突,隨即離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惟其返家後仍心有不甘,遂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深夜1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該卡拉OK店,並與 劉建中 發生肢體衝突後離開現場。員警經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蘇尚武,並見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4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9、20、24至26、3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但
卻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對交通安全自具相當之危險性,然因其行駛距離尚不遠,且幸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其責任刑之範圍應為低度刑之刑度範圍;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而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情亦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