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釗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
7年度簡字第12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釗平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10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騎樓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鍾秀榆 放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嗣鍾秀榆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6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嗣於107年9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而原審係於107年9月26日為有罪判決,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