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駿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林湖路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接桃園路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而不慎與證人 洪瑋辰 所騎乘後做附載告訴人 廖怡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怡晴倒地後,身體受有雙側背部挫傷、左骨盆骨折、胸椎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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