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熏於民國於111年9月8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至中正路與中園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溪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張琦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即與被告黃翊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牙齒斷裂合併撕裂傷、頭部外傷、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及側門齒側方脫位、右上犬齒水平牙根斷裂、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琦告訴被告黃翊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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