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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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思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鄔思瑋與 毛博申 原均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土城分隊隊員,鄔思瑋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6分許,在土城分隊值班台值班時,見毛博申之手機置放在值班台,且手機未進入保護模式,便拿起毛博申之手機觀看,並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毛博申同意,將毛博申手機LINE聊天群組內影像檔傳到自己手機,並將傳送紀錄刪除。嗣因毛博申手機進入保護模式,鄔思瑋又於同(22)日23時15分許,接續無故輸入毛博申手機保護模式之密碼,登入手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相關設備罪(原聲請書漏載)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