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瑋
張世榮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世榮、 張銘偉 告訴被告張銘瑋、張世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世榮、張銘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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