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7,51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58,320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9之252號12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山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81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3年4月至99年4月止,共
計7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
本、高雄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費收繳四聯單、山
水大廈組織管理章程、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