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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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告 胡孟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侯怡帆 律師

被告 胡雅涵

胡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項鍊、黃金金牌、金耳環、金鍊條、金手鐲及玉墜等物,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先繳納2萬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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