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富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富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江富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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