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告 黃宇舜

黃順聰

朱秀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朱奕縈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

被告 雅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被告 吳佳慧 (即 邱能正 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愉 (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鈺 (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宇舜新臺幣1252萬7966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聰、朱秀玲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黃宇舜負擔百分之48,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黃宇舜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萬7966元為黃宇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黃順聰、朱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及詹家銘,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詹家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25頁),僅移送被告前來,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贅列詹家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應屬誤繕,附此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能正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7、3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邱能正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新臺幣(下同)2534萬99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邱能正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邱能正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下以編號個別稱之)至編號9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13至1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2534萬99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再於113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編號1-1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將編號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為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復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編號6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為編號6-1,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宇舜於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内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内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然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對黃宇舜為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下以編號個別稱之)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之行為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侵害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編號8、編號9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邱能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繼承邱能正之債務,並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能正固不否認其就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雅速達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黃宇舜請求賠償之數額多有浮濫,就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所支出編號1-1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及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至32之醫療單據加總為69萬220元固不爭執,然就其中病房差額7200元部分爭執。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8、11、14、20之醫師諮詢費,單次均達自費2000元之金額,然進行醫療行為時,專業醫護人員本依法於其專業知識提供原告等醫療專業領域上之建議、治療方式等必要資訊,自無再另行尋求自費諮詢之必要,黃宇舜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其他之40元究竟為何,原告亦無指明。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黃宇舜6個月以內(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看護費不爭執。

 ⑵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故該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僅至109年11月8日為止。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黃宇舜所提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5部分不爭執。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自起訴時起餘命尚有56.4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⑵黃宇舜未說明及舉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之項目、必要性、合理性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⒌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可憑。

 ⑵回復意見表已指明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需3個月之全日看護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顯見鑑定結果已認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後毋庸再看護。 

 ⒍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實質證據可憑。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上開單據明細均難以辨明實際之費用、項目為何,另項次27之蔓越莓1225元部分顯非必要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爭執,其他未提及之項目均不爭執。

 ⑶黃宇舜起訴前後已支出之額外生活費用4萬369元及2萬6940元業已於其他項目主張,故不應再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未來增加生活費用。黃宇舜前述之成人紙尿褲等額外生活費用係請求至111年8月24日之紙尿褲(即黃宇舜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第20項),故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應自111年9月起算。

 ⑷黃宇舜既主張其1年需使用之看護墊及尿布費用為4萬2559元(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是以自111年起以108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12萬36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非無法復原,且事實上復原程度亦屬良好而能在事發後一年參加廟會陣頭,是黃宇舜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左右為適當。

 ⒏雅速達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被告未指示黃宇舜搬運機台上貨車,故黃宇舜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⒈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於案發當天固有請包含黃宇舜在內之入線課員工將附有輪子的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以利下午另行安排搬運作業。黃宇舜於完成移動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後,於下午開始上班時詢問邱能正該立式整型機及其它附屬物品是否要放在車上?當時邱能正正要趕去開會,一時之間以為黃宇舜是詢問後續之流程,加以原告黃宇舜平日之工作範圍並未包含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遂未多加以思考而僅回答「對」,就去開會。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自難謂被告具有過失或黃宇舜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惟黃宇舜既未受指示擅自進行非其職務範圍之工作,邱能正就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 

 ㈢就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尚可參與廟會活動,其傷勢尚未達到四肢癱瘓、口不能言、乃至無思無覺之地步,難認已造成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且黃宇舜業已成年,黃順聰、朱秀玲應不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因黃宇舜之傷勢而須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需支出之部分,亦已由黃宇舜起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期醫療費用、未來預期照護費用等部分所涵括,自無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為重複主張之理。故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醫師諮詢費非必要費用云云,惟黃宇舜所受脊椎傷勢甚重,處置不佳將可能有半身不遂之嚴重後遺症,故尋求專業諮詢意見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之其他40元不知為何物云云,惟黃宇舜確有此筆支出,且係因醫療或復健用途,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爭執黃宇舜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專人照護6個月,故不應請求超越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云云,惟黃宇舜就看護費用均已提出單據佐證,且診斷證明書係開立當下醫生之判斷,仍需實際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有看護需求,且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後續需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可徵專人照護6個月僅係該時點之醫療最低判斷,後續門診後仍會視情況延長專人照護之時間,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函中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認定黃宇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故黃宇舜該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更正如編號3-1之745萬9856元。  

 ㈣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意見表記載黃宇舜事故發生一年之後,仍有未來醫療之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導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等語,業已指出黃宇舜有花費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係數額無法預估,故黃宇舜仍主張起訴後10年應必要花費醫療費用198萬6788元。 

 ㈤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回復意見表雖僅指出黃宇舜需要9個月之看護,惟黃宇舜已受到重大傷害,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記載「需專人照顧」,且 巴氏 量表分數甚低,往後均需要專人協助,且病症應無痊癒可能,需要看護至終老,故黃宇舜請求將來看護費用978萬5824元,應屬可採。

 ㈥就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以及項次27之蔓越莓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有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需時間為終身等語,故黃宇舜請求每月5000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至餘命止,應屬有理由。再依照1年支付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未來尿布、看護墊以及其他雜物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6-1所示金額163萬971元。

 ⒊因尿布、看護墊為黃宇舜必定會使用的必需品,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9元,每日須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每日須用2片,故1年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為4萬2559元(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故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440天,再從110年4月19日算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1306天,總計為1746天,黃宇舜已支出尿布以及看護墊費用為20萬3584元(計算式:1746日×116.6元=20萬3584元)。

 ⒋黃宇舜尚有平均餘命56.42年,換算成天數為20593.3天(計算式:56.42×365=20593.3),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天數1746天尚餘1萬8847.3天,換算成年數為51.63(計算式18847.3/365=51.636438,算至小數點第2位)。如以51.63年計算黃宇舜尚餘之餘命(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日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6875元。故黃宇舜可以請求尿布以及看護墊之費用總額為136萬459元(計算式:20萬3584元+115萬6875元=136萬459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邱能正之過失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雅速達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邱能正有期徒刑8月,經邱能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審理(下稱前案),因邱能正上訴後死亡,二審法院就邱能正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㈠黃宇舜以編號1、編號1-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萬1277元(計算式:69萬220元+1057元=69萬127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病房費差額雙人房6日總計7200元」、「醫師諮詢費」每次自費2000元總共4筆,共計8000元,及「其他」項目內容不明之40元等項目,認應由黃宇舜自行負擔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35、437頁)

 ㈡經查:「病房費差額」係依黃宇舜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乃黃宇舜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所為支出,非因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為醫療所需,當不在請求之列;又黃宇舜並未舉證「醫師諮詢費」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顯係出於其個人意願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加以請求;「其他」之40元項目,其醫療目的及與治癒系爭傷害之必要性為何,未見原告說明,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詞,應認可採,故黃宇舜就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萬6037元(計算式:69萬1277元-7200元-8000元-40元=67萬6037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三、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編號2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61萬4400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發函函文回覆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就黃宇舜看護需求意見如下:「黃宇舜在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事故後(應為全日看護3個月後之誤繕)6個月內需要半日看護,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等。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位移(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到6個月(應為9個月之誤繕),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見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被告雖據以主張:依回復意見表內容,黃宇舜之看護需求為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3個月後,需要半日看護6個月,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9個月,黃宇舜即無看護需求,黃宇舜再予主張,既屬無據等語。惟回復意見表對黃宇舜之看護需求之意見,僅係針對黃宇舜於進行復健訓練時所需之看護需求所為之表示,此觀諸回復意見表所稱「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移位(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等內容,其理自明。回復意見表之上開意見,自未及於黃宇舜於非復健訓練期間之看護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杜元坤 醫師於109年8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黃宇舜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8日初診,109年5月22日門診,於109年5月25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接受脊椎神經減壓+鋼釘重新固定+脊髓神經重建顯微手術,因治療需要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之神經移植合併使用組織修復凝膠,於6月10日出院,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及休養約6個月,…」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7頁),黃宇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鑑定日期為109年2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ICD:符合行動不便者、復康巴士A(見附民卷第85頁),另參諸被告所提出黃宇舜於系爭事故1年後即100年3月間參加宮廟活動時之影片及截圖內容,黃宇舜於斯時步行,仍須左手手撐枴杖,右腳穿載踝足矯具,由看護陪同在側加以扶持、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及第242頁之光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製作之「被看護者:黃宇舜之巴氏量表」內容,總分為嚴重依賴等級之30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所製作之「黃宇舜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評估黃宇舜為「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於113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 林仲哲 醫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於下方備註欄記載:「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內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內容,實堪認黃宇舜於術後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年間(即114年11月18日),縱經9個月之復健看護,仍因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基此,黃宇舜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1萬4400元,既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1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依據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黃宇舜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黃宇舜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亦肯認黃宇舜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至109年11月8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至109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61萬4400元,自堪採信屬實。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編號3-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745萬9856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編號4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98萬6788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又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系爭回復意見表所載意見:「原告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到6個月,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仍有未來醫療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或有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之未來醫療需求,但因發生率不一,無法預先預估算,故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此項醫療需求之費用發生,猶仍未定。

 ㈢黃宇舜雖以其自110年2月22日起111年9月2日間,尚有至惠盛醫院、豐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做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提出惠盛醫院之復健科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費用總計5220元)、豐原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復健科、中醫、泌尿科之門診、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費用總計5萬4462元)、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事務課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費用總計795元)為證,於不擴張聲明之前提下,用以佐證起訴後所列支出仍有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之見解,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黃宇舜固提出上開門診、住院收據為憑,惟其就醫時間均在系爭事故1年後,黃宇舜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門診、住院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所為之醫療支出,自無從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

 ㈣況原告將來如有下肢截癱之併發症發生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品給付規定」之第10節「抗微生物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附表5.1.1「居家護理特殊照護項目表」),原告既未能將將來發生何種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及發生之概率加以舉證或釋明,亦未能將併發症發生後排除全民健康保險之外自費項目之負擔額為若干提出憑依,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在原告未能證明未來醫療費用必然發生之基礎事實前提下,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未來看護費部分:

  黃宇舜以編號5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等語,參照前開參、得心證理由第三項㈡說明,堪認黃宇舜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總共60個月又29日,仍有專人全日看護需求,逾此期間之全日看護需求主張,黃宇舜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而外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新招募或續聘的家事移工,包括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元。外籍看護在周日為休假日,若需上班,雇主需另給加班費,每天667元,以每月4個週日計算,每月加班費為2668元(計算式:667元×4日=2668元),另政府每月徵收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基金,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月1384元之健保費,自111年5月1日起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自該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需強制參加職災保險,每月保險費為54元,故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為2萬6106元(計算式:2萬元+2668元+2000元+1384元+54元=2萬6106元),原告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154萬254元【計算式:60個月×2萬6106元+(29日/30日)×2萬6106元=159萬1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黃宇舜雖以編號6-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163萬9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之依據(見卷一155至169、267至305頁),惟查:

 ㈠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中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消費明細2063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蔓越莓錠」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E00000000)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看護墊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210元、「食鹽水」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10元、「食鹽水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看護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90元、「紙尿褲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850元、「紙尿褲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585元,因內容過於模糊,無法辨識其所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㈡惟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金額之支出,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他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食鹽水等物品,食鹽水係清洗傷口之用,傷口癒合後當無添購必要,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純為增加原告個人營養攝取,均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黃宇舜之傷勢所需之生活必備用品,黃宇舜亦未證明與其傷勢結果與攝取上開食品、用品有何必要關連,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另依回復意見表認: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以時間為終身等內容,故對應黃宇舜所受大小便失禁之傷勢,成人紙尿布及成人看護墊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宇舜終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黃宇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基此,核黃宇舜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每包10片市價189元,成人看護墊每包8片164元,有上開商品網路購物網頁翻印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換算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9元,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黃宇舜主張成人紙尿褲每日需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天需用2天,其使用量核與一般半身癱瘓之人所需使用量大概相符,應堪採信。故黃宇舜1年使用成人紙尿布與成人看護墊之金額為4萬2559元【計算式:(18.9元×4+20.5元×2=116.6元)×365日=4萬2559元】,黃宇舜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故1年為6萬元計算至終生為止一節,委無足採。

 ㈢黃宇舜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參酌前所認定黃宇舜之餘命為56.42年,故黃宇舜則可得請求自109年2月4日起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5萬6875元【計算方式為:42,559×27.00000000+(42,559×0.42)×(27.00000000-00.00000000)=1,156,874.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宇舜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審酌黃宇舜之傷勢,邱能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黃宇舜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害前係在被告雅速達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6000元,目前無業無收入。而吳佳慧為高職畢業,現任幼稚園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現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邱絜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宇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宇舜之身體、健康,且致其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75減損之損害,有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衡諸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順聰、朱秀玲不僅須額外付出心力照顧黃宇舜,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亦難期待黃宇舜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黃順聰、朱秀玲對黃宇舜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黃順聰、朱秀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憑。審酌黃順聰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事務,收入並不穩定,朱秀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1000元,吳佳慧於幼稚園擔任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邱絜鈺均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順聰、朱秀玲之慰撫金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扣抵部分:

 ㈠雅速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黃宇舜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邱能正就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等語,惟查:觀諸邱能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黃宇舜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於本院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人( 黃泰順 、黃宇舜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日下午1時許,黃宇舜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黃宇舜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見前案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我先跟黃宇舜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黃宇舜說要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天下午我要去開會,黃宇舜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黃宇舜說我開完會會處理,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黃宇舜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74至178頁),足見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區一節並非黃宇舜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上確曾另交辦黃宇舜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理時,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參前案一審判決書),足見邱能正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回覆黃宇舜之話語與情境觀之,黃宇舜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被告主張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宇舜所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難認黃宇舜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本件並無黃宇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十、小結:黃宇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252萬7966元(計算式:67萬6037元+61萬4400元+745萬9856元+159萬1596+115萬6875元+160萬元-57萬798元=1252萬7966元),黃順聰、朱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十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邱能正及雅速達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雅速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黃宇舜與被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順聰、朱秀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黃順聰、朱秀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理由、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69萬220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萬220元。

1-1

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

1057元

於113年9月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61萬4400元

黃宇舜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專人照護,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3

勞動能力減損

994萬6475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萬6475元。

3-1

勞動能力減損

745萬9856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75%,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萬9856元。

4

未來醫療費用

198萬6788元

黃宇舜除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外,每日尚須持續進行針灸及物理復健,有掛號費用、往返車資費用等,日後更有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金復健期需10年以上,以本件起訴時起算10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5

未來看護費用

978萬5824元

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黃宇舜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32萬6194元

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1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163萬971元

以每月支出5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7

黃宇舜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黃宇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計

2534萬9901元

左欄金額起訴時未包含編號1-1、3-1、6-1之金額。

8

黃順聰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黃順聰從旁協助照料。黃順聰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9

朱秀玲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朱秀玲從旁協助照料。朱秀玲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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