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2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係設籍在臺中縣潭子鄉戶
政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為公示送達,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