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2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係設籍在臺中縣潭子鄉戶
政事務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為公示送達,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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