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入監前經濟由家中支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